行政处罚程序
一、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一)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同时符合的条件:
1、违法事实确凿;
2、具有法定依据;
3、对公民处以 50 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法律对罚款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简易程序适用行政执法人员在违法行为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适用简易程序按下列步骤进行:
1、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
2、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3、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
4、填写预定格式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决定书应当由行政主体预先编号、一式两份并载明下列事项:
(1)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公民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
(2)主要违法事实及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及条款、处罚的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3)处罚履行方式、地点、期限,不按期履行的责任;
(4)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选择、期限、行政复议机关;
#p#分页标题#e#(5)行政执法人员证号及签名;
(6)行政处罚的时间(具体到时、分)、地点;
(7)违法行为人签名或对拒绝签名的说明。
5、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报所在机关备案并填写备案登记表。
二、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一)立案
1、行政处罚案件来源:
(1)行政机关发现的违法行为;
(2)受害人的报案;
(3)他人的举报、控告;
(4)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
(5)其他行政主体、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新闻媒介的建议;
(6)其他途径获得的案件。
2、行政主体应当对案件来源的书面材料、电子文本进行登记,对电话、口头等材料进行记录。
(1)行政机关对案源材料在 3 日内进行审查,认为属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应当立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审批表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承办人、审核人、负责人的意见并签名、注明时间。
(2)行政主体审查后认为不属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或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审核后 3 日内书面告知案源材料的提供人并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在审查后 3 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二)调查。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不少于 2 人的行政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证据的调查收集适用《行政执法证据收集和适用规则》。#p#分页标题#e#
(三)审核
1、调查终结,调查人应当向行政主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报告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查明的案件事实、调查的证据及认定情况、案件性质,同时提出处理建议。
2、审核人应对案件调查报告、调查取得的证据、调查的程序、调查中形成的法律文书全面审核。认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补正程序的,应当由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补正程序。并可以提出新的处理意见。
3、行政主体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应当分别作出下列处理由调查人员执行:
(1)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拟定行政处罚决定;
(2)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调查人、报案人、举报人;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立案决定书并送达被调查人、报案人、举报人;
(4)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移送表,连同调查材料、扣押物品等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5)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但对吊销许可证、执照等必须由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
(6)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有误的,应当责成调查人员补充调查,也可以另外指派其他行政执法人员重新调查。
4、审核期限不得超过 10 日。
(四)告知
1、行政机关拟定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审核后的 3 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地点、时间、方式。被处罚人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处罚人核对无误后签字。
2、被处罚人接到告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
3、行政机关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对公民罚款 1000 元以上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 3 万元以上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听证的种类或罚款额度以上的,或者行政主体认为需要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p#分页标题#e#
(1)被处罚人应当在接到听证告知书后 3 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听证申请后 2 日内确定听证的地点、时间、方式和听证人员,并在听证会举行前的 7 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受害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书记员回避的应在收到听证通知书后 2 日内提出。
(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4)听证主持人由行政主体法制机构或相应机构的负责人担任,听证员、书记员由行政主体的非本案件调查机构的人员担任。听证员的人数一般控制在 3 人以内。
(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1-2 名。
(6)听证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① 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② 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书记员、核对听证参加人员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③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建议;
④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并质证;
⑤ 受害人陈述、提出有关证据并质证;
⑥ 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⑦ 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受害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字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说明情况。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7)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 2 日内向行政主体负责人提交听证报告和听证笔录,报告中应当说明争议焦点、证据适用并提出处理意见。
4、行政主体不得因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加重处罚。
5、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意见应当复核,意见成立的,行政主体应予采纳,意见不成立的应当说明理由。#p#分页标题#e#
(五)法制机构审核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成立、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准确、完整;
(四)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
(五)实施处罚所适用的裁量是否合理、适当;
(六)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完整;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六)决定
1、行政处罚由行政主体负责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主体负责人应当召集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2、行政主体应当在当事人陈述、申辩后 5 日内,充分考虑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提供的证据分别作出决定:
(1)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立案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受害人。
(2)依法不予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受害人。
(3)给予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①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公民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地址;
② 违法的事实和依据; #p#分页标题#e#
③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④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逾期履行的责任;
⑤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复议机关;
⑥ 行政主体名称、处罚主体资格证号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3、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立案后的 60 日内作出,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 30 日。特别复杂、重大的案件经同级人民政府或垂直管理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 1 年。但处罚决定过程中需要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证、勘验、检查的期限除外。
4、行政主体应当审查行政相对人的申诉、检举。发现行政处罚确有错误的,按照情况分别作出变更或撤销处理。
(七)送达
1、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主体应当在 7 日内按下列方式送达:
(1)直接送达;
(2)留置送达;
(3)委托送达;
(4)邮寄送达;
(5)公告送达;
2、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的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期限为公告之日起 60 日,期满视为送达。
行政强制程序
#p#分页标题#e#
一、行政强制措施程序
(一)一般程序
1、行政主体负责人批准。除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外,事前须经行政主体负责人批准,然后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2、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3、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人员应该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5、采取强制措施。
6、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二)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进入公民住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还应当出示县级以上行政主体的行政决定书;
2、当场告知或者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主体和地点;
3、在紧急情况下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手续;
4、对女性公民进行身体检查的由女性工作人员实施;
5、法律规定的其他要求。
(三)查封、扣押程序
1、经行政主体负责人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p#分页标题#e#(1)发现违禁物品的;
(2)防止证据损毁的;
(3)防止当事人转移财物逃避法定义务的;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对重大案件或者数额较大的财物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应当由行政主体集体讨论。
2、出示执法证件,当场交付当事人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
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查封、扣押的理由和依据;
(3)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行政主体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3、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人员应该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5、进行查封、扣押。实施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进入公民住宅,但确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的物品存放于住宅的除外。扣押公民个人财产不得抵缴行政收费,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制作现场笔录
7、制作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主体分别保存。
8、现场笔录和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p#分页标题#e#
9、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1)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作出没收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2)对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或者退还被扣押的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给予当事人适当补偿。
(四)查封、扣押的相关规定
1、行政机关发现当事人的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2、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场交付当事人查封、扣押清单,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3、对查封、扣押的物品需要检测、检验、检疫或者其它技术鉴定的, 明确告知当事人。
4、行政机关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5、行政主体对查封、扣押的财物逾期未作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当事人要求退还被扣押的物品的,行政主体应当立即退还。
6、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主体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30 日;法律、行政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7、查封、扣押的财物的保管费用由行政主体承担。
8、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
(一)催告。
1、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先督促催告当事人履行义;
2、催告是一种书面要式行为。催告书应当载明:#p#分页标题#e#
(1)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所需的合理期限;
(2)强制执行方式;
(3)涉及金钱给付的,必须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4)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3、经督促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主体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强制执行。
(二)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1、当事人收到告诫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2、行政主体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3、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或者证据,行政主体必须记录,并给予答复;
4、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主体应当采纳。
(三)法制机构审核。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实施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职权;
(二)行政强制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
(三)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
(四)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1、经催告,在 7 日内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义务或者当事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的,行政主体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2、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p#分页标题#e#
(1)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行政强制执行的事实和依据;
(3)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期限;
(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行政主体的名称和日期。
3、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行政主体的印章。
(五)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在执行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执行后的 5 日内送达。
(六)进行强制执行。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强制应当中止执行:
(1)行政主体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
(2)当事人履行行政主体的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无履行能力,经行政主体同意的:
(3)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
(4)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2、影响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行政主体可以重新作出执行决定。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或者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经中止执行 3 年后未重新执行的,行政主体不再强制执行。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强制应当终结执行:
(1)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p#分页标题#e#(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3)执行标的物灭失的;
(4)其他无法执行情形的。
4、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和法定节假日实施。但是,因情况紧急或者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七)制作执行笔录。行政强制执行结束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制作执行笔录,并由执行人、被执行人、见证人、记录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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