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瓜州县行政执法以案释法案例

发布时间:2018-06-04   文章来源:瓜州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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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类型:污染环境罪

案例报送单位:瓜州县环境保护局

供稿:瓜州县环境保护局 路亚斌

审稿:刘军

二、案例正文

案例标题:直排有毒废水,引发刑事追责

(一)案情简介

瓜州县天润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安西县柳园天润多金属选厂,2004年办理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但未通过竣工环保验收,因市场等原因停产多年,但在2016年11月,该厂未经批准,擅自开机进行试生产,期间将生产废水和尾矿浆直接排入厂区西北侧无防渗措施的浅坑内。

(二)调查处理

2016年12月4日,中央第七环保督察组接到群众举报,称瓜州县天润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排生产废水。接报后,瓜州县环保局火速组织监察人员赶赴现场调查核实。经现场检查及调查取证,查明瓜州县天润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批建不符”、“久拖不验”、“环保三同时未落实”等三项环境违法行为,县环保局依法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与此同时,县环保局对其涉嫌渗坑排放产生的废水及尾矿进行了采样,并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了检测,检测报告显示,瓜州县天润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法排放的废水及尾矿中含有重金属,其行为已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涉嫌严重污染环境犯罪。2016年12月14日,县环保局已按照相关规定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2016年12月17日,县公安机关对相关移送材料进行审查后立案侦查,并对嫌疑人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6月21日,在瓜州县人民法院第一法庭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

(三)法律分析

1、未按环评要求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未落实环保三同时

根据瓜州县天润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环评文件表述,明确要求该项目严禁向周围环境直接排放废水和尾矿浆,但该项目在2016年11月中旬的试生产过程中,将生产废水和尾矿浆直接排入厂区西北侧无防渗措施的浅坑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建设内容与环评批复不一致(“批建不符”)

根据该项目环评审批内容,该项目主要设备为球磨机1台、分级机1台 、浮选槽1套。根据现场勘查,该项目实际建设内容是球磨机3台、分级机3台、浮选槽4条,实际建设内容与环评审批内容明显不符,但该公司至今未重新办理环评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3、未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擅自投入生产(“久拖不验”)
该项目环评于2004年8月由市环保局审批通过,此后该项目建成投入运行,由于企业资金及管理问题一直未能正常生产,至今未办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2016年11月16日,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在对我县企业进行“双随机”抽查时发现该公司违法调试运行,当即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16年11月18日,县环保局根据市局检查笔录安排监察人员到该公司再次进行检查,发现其仍在维修设备。在2016年12月5日、6日县环保局对该公司现场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时,也证实该企业在2016年11月中旬违法试生产。其行为违了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根据瓜州县天润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三个方面的违法问题,县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瓜州县天润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并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对同一行为违反不同法规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环函[2002]166号)有关规定,选择处罚额度最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通过甘肃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辅助决策系统进行裁量计算,最终确定对瓜州县天润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做出责令停止生产,处以罚款人民币141864元的行政处罚。

4、污染环境罪

经核实,瓜州县天润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环评审批意见明确要求其严禁向周围环境直接排放废水和尾矿浆,但该公司在11月中旬的试生产过程中,将生产废水和尾矿浆直接排入厂区西北侧无防渗措施的浅坑内,涉嫌渗坑排放。2016年12月8日,县环保局委托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地质勘察院酒泉测试中心对该公司排放的废水以及简易尾矿库内的尾矿进行了采样监测,根据监测结果,其水样中含有重金属及氰化物污染因子,其行为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涉嫌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罪,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移送公安部门处置。

(四)典型意义

本案作为近年来瓜州县首起污染环境罪案件,在其污染环境行为认定的过程中具有典型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四)私设暗管或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废物、有毒物质的”,认定该公司涉嫌严重污染环境有两个关键要素,一是渗坑排放,二是有毒物质。对于渗坑排放的认定,依据公安部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第五条:“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该公司在生产期间将未经处理的废水和尾矿浆排放至未采取防渗措施的浅坑内,属于渗坑排放。对于其排放物是否有毒,《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根据对该公司排放物质的检测结果显示,其含有上述重金属污染因子,据此认定其为有毒物质。

《司法解释》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门槛,污染环境罪也从结果犯变成了行为犯,过去认定环境污染犯罪的每一项标准都有具体的结果,现在不少标准规定只要有相应的行为就可以定罪,在本案中,瓜州县天润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不到一个月的生产时间内,向周边环境排放了少量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看似简单的违法行为引发了巨大的法律责任,企业及其负责人复出了沉重的代价。

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6年进行了重新修订(法释〔2016〕29号),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办理时沿用2013版。

瓜州县环境保护局

2018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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