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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相关法律汇编(十七)

发布时间:2018-10-17   文章来源:酒泉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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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
  (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
  (一)罚金、没收财产;
  (二)责令退赔;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第四条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涉嫌非法集资线索举报电话:酒泉银监分局电话:0937—5985372;酒泉市公安局电话:0937—5926020;人行酒泉市中支电话:12363;酒泉市工商局电话:0937—2613252;酒泉市政府金融办电话:0937—2853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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