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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相关法律汇编(十九)

发布时间:2018-10-19   文章来源:酒泉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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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
  (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移送执行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
  (二)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
  (三)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
  (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
  (五)移送执行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要求有关单位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
  第九条 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涉嫌非法集资线索举报电话:酒泉银监分局电话:0937—5985372;酒泉市公安局电话:0937—5926020;人行酒泉市中支电话:12363;酒泉市工商局电话:0937—2613252;酒泉市政府金融办电话:0937—2853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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