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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实施细则(三)

发布时间:2019-01-25   文章来源:兰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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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实施细则(三)

  兰州日报全媒体记者刘晓芳整理

  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规范设置、张贴市控烟办统一公布的禁烟告知标识;

  (二)配备佩戴有明显标识的专(兼)职控烟检查员和劝导员,控烟检查员由负有管理职权的人员担任;

  (三)对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者拒绝为其提供服务并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者向相应监管部门进行举报,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可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处理;

  (四)应当组织禁止吸烟场所内工作人员学习《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宣传烟草烟雾的危害;

  (五)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防止烟草烟雾危害教育。

  第八条 禁烟标识按下列要求规范设置和张贴:

  (一)禁烟标识核心信息:“禁止吸烟”的文字及图标、违者罚款及罚款金额的信息以及“12320”举报投诉电话;

  (二)在公共场所的出入口处及其他明显位置设置统一发布的禁止吸烟标识和举报、投诉方式;

  (三)设置或摆放醒目的桌面禁烟标识,特别是餐饮及娱乐场所的包厢内、宾馆等住宿类的客房内均应当有桌面禁烟标识。公共交通工具内必须在醒目的位置张贴禁止吸烟警示标识;

  (四)对于设置有室外吸烟区的机构,在机构入口处应指明吸烟区所在位置。吸烟区必须张贴吸烟区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的警语。

  第九条 2016年1月1日起,全市所有室内公共场所均为禁止吸烟场所,禁止设置吸烟室(吸烟区)。

  禁止吸烟场所主要包括:

  (一)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福利院、养老院、疗养院的室内、外区域;

  (二)托幼机构、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少年宫及其他供未成年人教育或者活动的室内、外区域;以及本项规定之外的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的室内区域和室外教学区域;

  (三)金融、邮政、通讯企业的室内营业场所和书店、商场(店)、超市的室内区域;

  (四)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陈列馆、展览馆、科技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老年活动场所的室内区域;

  (五)各类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内区域和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六)各种公共场所电梯内区域;(七)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运船舶、火车及其等候室、售票厅;

  (八)机关单位、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室内区域;

  (九)各类餐厅、酒吧、咖啡厅、茶楼等餐饮服务的室内区域;

  (十)各类宾馆、酒店、旅馆、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务场所的室内区域;

  (十一)歌(舞)厅、洗浴场所、棋牌娱乐等公众休闲娱乐场所的室内区域;

  (十二)机场的室内区域;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发展实际,增设临时或者永久禁止吸烟区域。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烟工作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烟工作。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建立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设立控制吸烟劝导员,做好控制吸烟劝导、宣传教育;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出入口处及其他明显位置设置统一发布的禁止吸烟标识和举报、投诉方式;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不得张贴、悬挂、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识和物品;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应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者,应当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一条 区县控烟办应当组织辖区街道办事处、社区,招募控烟志愿者并开展培训,鼓励控烟志愿者参与控烟宣传与监督工作,对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吸烟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从劝阻者以及不履行控烟义务的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可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市控烟办设立统一的控烟举报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负责投诉举报电话的转办、督办和反馈工作。各区县控烟办、各级监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处置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在五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举报人和市控烟办反馈。

  第十三条 市、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各级综合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服务,鼓励设立戒烟门诊,为有戒烟意愿的吸烟者提供戒烟服务。

  第十四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相关监管部门和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罚款;对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十五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不履行控制吸烟责任的场所管理者和经营者,由相关监管部门和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未在售烟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识的,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烟草制品销售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由相关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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