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调控停车需求,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保护机动车停放人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物权法》《甘肃省定价目录》《甘肃省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和《甘肃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提供机动车停放管理、场地占用及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建、公安、交通、财政等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制定工作。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政府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所辖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政策。
价格主管部门对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停车设施的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城建、公安、规划、国土、城管、房管、工商、人防、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场取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二)结合停车资源供需实际,对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车服务,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
(三)提倡单位专用停车设施面向社会开放。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类型(收费标准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按定价权限制定);
1.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包括车行道和人行道)。指公安或城建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和区域停车场设置情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并规定使用时间的临时停车泊位。
2.机场、车站、公路客货运、公交枢纽站、旅游景点配套停车设施;
3.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
4.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类型(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博物馆、殡仪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银行、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等)面向公众开放的停车设施。
2.其它自然垄断经营和具有公益(用)特征的停车设施。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类型
上述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之外的,由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
(四)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ppp)的停车设施。按照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原则,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第六条政府定价管理范围内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要综合考虑区域地理位置、设施等级、运营成本、供求关系、服务条件和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内、中心城区高于周边地区、非住宅停车高于住宅停车的基本原则,分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实行差别化收费。
对停车需求小、无人值守区域的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免费停放。对停车需求较大、有人值守的道路停车泊位,可收取停车泊位费,停车泊位设置及收费区域的划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报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的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可实行低收费。对城市中心区域、拥堵频发路段停车服务实行较高收费,城市外围的停车服务设施应当实行低收费。
第七条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由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
第八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根据车型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合理确定。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车型分类为:(一)摩托车;(二)小型车:载重3吨以下(含3吨)或载客9座以下(含9座)的各种机动车;(三)大型车:核定载重3吨以上的货运机动车或核载9人以上的客运机动车。
第九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停车设施条件和管理需要,采取不同的方式计费。
(一)专用停车场对本单位、本住宅区的机动车停放实行计时、包月、包季、包半年等计费方式。其中,住宅小区具体的计收费方式由业主委员会和收费方协商确定,收费方不得强制机动车停放者选择计费方式。
(二)公共停车场、道路路内停车位原则上实行计时收费为主的收费方式。
(三)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采取计时、计次和包月(季、半年)等形式计费。日间从早7:00(含)至22:00,实行计时或计次收费,中心城区(一类区域,下同)、停车场地供求紧张路段可制定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计费办法,超过基本计费时段可按每小时加收,不足一个计费时段按一个计费时段计收;夜间从22:00(含)至次日早7:00,实行计次收费,也可以免费停放。中心城区、停车场地供求紧张路段,白天和夜间连续停放的累计计费。
停车场对需要长期停放的车辆可实行包月(季、年)收费,具体标准可由停车场经营者与车辆停放者在不高于规定标准范围内协商确定。同一停车场内,对实行包月(季、年)收费的,日常停车不再重复计费。一类区域、二类区域等临时占道停车场不得实行包月(季、年)收费。
(四)实行计时收费应具有电子计时设施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第十条停车场收取停车费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标志和标线; (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三)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为有效实施监督,依法设立并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收费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确认停车收费政策: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文件; (二)停车场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停车设施位置示意图及停车设施总平面图;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停车场许可证》和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包括各类证照、法人身份证、联系方式等);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后,对符合收费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当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材料审查、现场勘察,明确定价形式、核准收费标准。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原则上按区域、类型制定差别价格政策,不应按每个停车设施制定收费标准。对城市边缘、旅游景区等特殊区域机动车停放,也可单独制定收费标准。确需单独审批收费标准的,按照第十一条规定进行申报审批。
第十三条停车场经营主体及停车场使用性质、收费人员等发生变动时,应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手续变更,并将变更后的手续报价格主管部门,便于重新确定价格和备查工作。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公务的军用车辆和执行公务的有统一标志制式的警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抢险救灾车(含实施作业的自来水、供电、燃气、通讯工程抢修车辆)、救护车、殡仪车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的城管监察车辆、以及收投邮件的邮政车辆。
(三)各类停车设施(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住宅区和智能立体停车场除外)停放时间不足15分钟的车辆。
(四)进入住宅区停车不足30分钟的车辆。
(五)残疾人驾驶的专用机动车辆(指残疾人本人持有c5驾驶执照并有残疾人专用车标识的车辆)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时。
(六)新能源电动汽车(具体车辆标识由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在公共停车场内的充电设施充电时不收取停放服务费,非充电时段减半收取停放服务费。
(七)未向泊车主提供有效票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五条在保证交通顺畅,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鼓励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社会公益性场所为公众提供免费停放服务。确需收费的,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划设的合法临时停车场,无论土地权属应执行同一路段人行道相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执法部门在执行公务中暂扣的违法车辆,在暂扣期间不得向机动车车主收取或变相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等费用。
电动汽车充电桩服务收费含停放服务费用,如已收取充电桩服务费的,不得另行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八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和道路临时停车场(位),收费收入应作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停车设施经营者要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停车场地醒目位置设置统一标价牌,明示停车场所属类型和定价方式(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免费停放时间和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机动车停放者应当按照停车设施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按规定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机动车驶离停车设施或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时,工作人员应当向停放者明确告知停车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及有效停车时间,尤其人工计时计费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要和停放人核实停放时间和驶离时间,避免发生不必要纠纷。停车场经营者要积极采用电子计时收费技术和装置,提高智能化、信息化停车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加强对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策,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出具或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费用、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捆绑服务强制收费、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等违法违规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上述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对无照经营、随意圈地收费等违规经营行为,由公安、交通、工商和城市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监管。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做好信息公开,通过政府网站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做好收费政策告知、疑难问题解释解答等政策服务工作;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酒泉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建、交通、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印发执行。其他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最低类收费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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