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投资质量和效益,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政府投资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需要政府支持的公共领域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主要包括:
(一)社会公益服务;
(二)公共基础设施;
(三)农业农村和扶贫开发;
(四)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五)重大科技进步和创新发展;
(六)社会管理;
(七)国家安全;
(八)符合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的其他需要支持的公共领域项目。
各级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建立健全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依法依规、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统筹平衡、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
加强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一)直接投资是指使用政府投资资金,以财政拨款形式,由政府作为投资主体直接组织建设。对于政府事权范围内的非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直接投资方式。直接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资本金注入是指使用政府投资资金作为项目全部或者部分资本金,由政府作为直接投资主体或主体之一组织建设。资本金注入所形成的对应资产属于国有资本,由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机构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
(三)投资补助是指使用政府投资资金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按一定限额或比例安排投资补助。投资补助所形成的对应资产属于项目法人(单位)。
(四)贷款贴息是指使用政府投资资金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使用的中长期贷款给予贷款利息补贴。贷款贴息所形成的对应资产属于项目法人(单位)。
符合上述(一)(二)项规定的,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省级与市(州)、县(市、区)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同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政府投资规划和计划编制、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以及预算内基建资金安排等综合管理职责,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核定政府投资项目。
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同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行业管理职责,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核定政府投资项目。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预算管理。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等全过程负责。项目法人应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由党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作为建设维护、生产经营、债务偿还等主体的项目,对应党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为项目法人。
采取资本金注入,由企业承担建设维护、生产经营、债务偿还等主体的项目,对应企业为项目法人。
第九条 项目法人(单位)为党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的公益性项目,党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不具备项目实施能力和条件的,根据有关规定,可实行项目代建制,由代建机构代行项目法人(单位)职责,依照合同承担项目质量、安全、投资及工期等管理责任。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等特殊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项目法人(单位)应当按规定选择、委托具备相应建设管理能力的单位承担建设管理及相关工作,并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对项目代建机构履责情况等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明确项目是否采取代建制、代建机构的确定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应当带头推行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项目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范围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及概算编制等投资决策综合性咨询,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造价、项目管理、竣工验收、项目后评价等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等。
第十一条 甘肃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是政府投资管理的综合应用平台。各级各部门应当依托在线平台开展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储备、审批、计划编制、调度监管等全过程管理工作。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法人(单位)在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获取作为唯一身份标识的项目代码。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受理投资项目审批事项时,应当首先查验项目是否具有项目代码,通过在线平台核验项目代码真实性,并使用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对没有代码、未通过代码核验的项目,不得受理并告知项目法人(单位)。有关项目申报材料、审批文件中应当标注项目代码。
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以及项目审批管理事项统一名称和申请材料清单等,依法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法人(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十三条 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统筹衔接行业发展规划、三年财政规划,编制政府投资三年滚动计划。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对列入政府投资三年滚动计划的项目强化保障,优先落实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环境准入等要素条件,加快推进项目前期工作。
对列入政府投资三年滚动计划且已启动前期工作的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统筹平衡安排项目前期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次审批。审批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法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等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后,又拟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方式投资建设的,按以下情况区分处理:
(一)仍安排政府投资资金作为项目部分资本金的,应当重新编制、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其中,建设地点或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没有变化的,可以只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变更。
(二)政府投资资金全部退出的,作为企业投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其中,建设地点或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没有变化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据原可行性研究报告简化审查内容。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资金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实施的项目,项目法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项目核准、备案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并向相关部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相关部门按照政府产业扶持政策受理资金申请报告,根据财力和项目实际情况考虑是否安排资金,做到精准定向补助。对项目不再审批和评审。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规定要求,并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审批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重点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事项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应当规定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2年,并按照投资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投资审批事项清单,抄送落实建设条件相关手续的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单位)可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颁布的有关规范编制并达到相应深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项目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单位)在向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以下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作为项目审批前置条件的相关手续。具体事项按照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审批事项清单执行;
(三)根据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包括重大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重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和资金筹措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事项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应当规定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2年,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确定建设项目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单位)应当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办理规划许可、正式用地等手续,并依法合规选择具有相应能力的设计机构编制初步设计及概算,达到相应深度报有关部门审批。审批部门重点对初步设计及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事项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的投资概算是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和控制总投资的依据,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向可研审批部门报告,可研审批部门可以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直接核减后予以核定,也可以要求项目法人(单位)按程序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根据隶属关系、建设性质、资金来源和投资规模,分别由国家、省、市(州)、兰州新区、甘肃矿区、甘肃场区、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
(一)根据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查)的项目,按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二)对于省属限额以上政府投资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对于省属限额以下政府投资项目,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及概算。省属政府投资项目限额划分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于隶属市州、兰州新区、甘肃矿区、甘肃场区、县(市、区)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同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和审批权限,由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
(四)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审批权限严格按照国家及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新建和维修改造办公用房项目一律实行审批制。
(五)对于交通等领域政府投资项目,以及政府投资资本金注入项目的审批权限,国家及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投资项目审批依托在线平台实行并联审批,除法律法规明确的前置事项外,各环节审批事项不得互为前置。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在依法依规原则下,可以开辟“绿色通道”,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对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部分扩建、改建项目以及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可以不审批项目建议书。
(二)对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且资金已落实的项目,可以不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直接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或实施方案。
(三)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生态环境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可以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合并为可行性研究报告(代初步设计)进行审批。合并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代初步设计)应当达到初步设计深度。
(四)国家及省政府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实行限时办结制。对于符合条件、审批所需材料齐备的,自正式受理之日起,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上述时间不含申请人补充修改资料延时和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所需时间。对需要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由省直对口部门负责跟踪协调衔接,争取尽早获批。
第二十六条 已完成核准或备案手续的项目,申请以资本金注入方式使用政府投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仅变更项目法人(单位)的项目,有关审批部门应当根据新项目法人(单位)的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变更文件,按照及时、简易的原则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者明确资金来源。对没有明确资金来源、没有制定资金平衡方案的项目或超过财政承受能力的项目,一律不得批准实施。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将债务率超警戒线的地区预警名单下达有关市(州)、县(市、区)政府,并抄送省级投资主管部门。除国家政策规定外,债务率超警戒线的地区,要减少政府投资项目,大力压减基本建设支出。
对债务率未超警戒线的地区,其政府投资项目涉及举债的,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对财政承受能力和债务风险进行评估。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资金实行计划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各级计划编制部门与财政部门衔接确定年度政府投资规模后,编制年度计划。其中,投资主管部门对其负责申报和安排的预算内等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属行业、项目名称及项目代码;
(二)项目法人(单位)及行业主管部门;
(三)项目申报依据、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政府投资资金安排标准、总投资及来源、已安排投资、年度计划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纳入政府投资三年滚动计划,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已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具备开工建设条件或已开工在建;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按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办理项目核准、备案和其他相关手续;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遵照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按照宏观调控要求和工作重点,统筹安排政府投资项目,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先收尾、后续建、再新开”的时序安排。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统筹协调,合理申报或安排各类政府资金,杜绝多头申报、重复安排。有关部门和项目法人(单位)要加强政府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转移、挪用、挤占、截留。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编制完成后,由投资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及时下达,下达文件应主送财政部门和计划执行部门,并抄送审计部门。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按照相关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下达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及时通过在线平台报送项目的开工情况、资金到位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等数据。涉密项目应当按照审批部门的要求报送项目建设情况。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第三十四条 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绩效管理,绩效目标作为申请政府投资及安排资金的重要依据。按照“谁申请资金、谁下达投资、谁负责绩效考评管理”的原则,做到投资计划和绩效目标同步申报、同步下达。项目单位应于次年一月前将上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绩效评价报告报送下达投资计划的部门。
第三十五条 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议计划,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并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后下达。
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主要保障省委、省政府确定的省级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根据资金规模安排国家明确要求省级落实配套资金的项目,适当补助其他急需实施的公益性项目。
第三十六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申请使用同级预算资金时,应当提交资金申请报告,由投资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程序审定下达。需要申请中央预算资金的项目,应当提交资金申请报告,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后,报国家对口主管部门审批。
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法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项目列入政府投资三年滚动计划和年度计划,并通过在线平台完成审批(核准、备案)情况;
(四)申请政府投资的主要理由和政策依据;
(五)投资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项目法人(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对所提交的资金申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受理项目法人(单位)提交的资金申请报告后,重点对项目是否纳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是否符合政府投资的使用方向和安排原则,提交的相关文件是否齐备、有效,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是否落实,是否通过在线平台取得项目代码,以及项目法人(单位)是否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黑名单”等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三十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事项进行核准。达到国家及我省必须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覆盖咨询、设计、招标、施工、监理等全过程合同管理。合同管理采用标准化范本,严格界定、规范约束各方权利和义务,重点明确双方违约条件和责任,防范管控好合同风险。合同约定范围的事项,不得随意变更。因投资调整等客观原因确需导致合同变更的,应当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后,以补充合同形式签订。
项目法人(单位)及时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情况作为项目绩效评价和后评价的重要内容。以合同执行情况为重点,建立健全政府投资管理领域信用“红黑名单”制度。项目法人(单位)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黑名单”的项目不得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完成本办法规定的审批决策程序,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国家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审批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遵循“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决算”的原则,实行全过程投资控制。项目法人(单位)是投资控制的第一责任主体,负责全过程的投资管理。实行代建制的,由代建机构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责任。设计、勘察、咨询评估、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参与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投资控制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确需增加投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按照“先评估、后定责、再调整”的原则进行处理。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且不涉及追加政府投资资金、不涉及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设计方案的,原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部门可以直接核定调整概算。
因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以及线性工程变更部分选址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且不涉及追加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法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情形中,调整投资概算需要追加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设计机构编制概算调整方案,落实资金来源,并附具与调整概算有关的支撑材料,报原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部门核定。原审批部门经专业评审后作出是否同意核定调整概算的决定。其中,追加政府投资资金超过原核定概算10%及以上的,原则上应先进行审计,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调整概算涉及预算调整或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因资金筹集责任不落实造成政府拖欠工程款。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项目法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定结算程序开展资金结算,对具备条件的项目,财政资金应当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办理支付。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并在国家规定的单项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有行业规定的从其规定。
竣工价款结算办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办理审批手续。财务决算不符合投资计划、投资概算核定等文件要求的,不予审批。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四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应当于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完毕后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物业权属及资产登记手续。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代建机构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办理移交手续,并将资产使用权移交至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在完成项目移交当月内计入本单位固定资产账务。使用单位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接管,接管后立即对项目设施进行管护,避免建管脱节。
第四十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以及项目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必要时参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的相关内容进行对比分析。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同级政府及其相关审批部门,并作为后续安排投资、审批项目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重大项目协调推进机制,将政府投资项目纳入调度管理,定期督导检查项目推进情况,协调解决项目重点难点卡点问题,研究其他重大事项等。
第五十一条 项目法人(单位)应当严格落实主体责任,主动配合审计、督查、评估督导等工作。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及竣工的基本信息,及时报告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五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对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执行、工程实施进度、调度事项落实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会同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履行监管责任,对本行业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进度、资金使用等进行监督管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能职责履行属地监管责任。
第五十五条 除涉密项目外,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应通过在线平台实现共享。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项目审批文件、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监督检查、后评价、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等涉及使用项目名称时,应当同时标注项目代码。
第五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加强诚信管理,对参与建设的项目法人(单位)以及建设管理代理机构、咨询、评估、设计、监理、建设、供货等单位的履约或执业情况,纳入全省统一的公共信用平台管理。项目法人(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收集、报送参与单位的信用信息。
第五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的;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的。
第六十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七)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4年2月27日印发的《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14〕34号)同时废止。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政府投资管理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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