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各事业单位:
《瓜州县人民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瓜州县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7日
瓜州县人民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政府及所属部门签订合同行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县政府或县政府所属部门(含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下同)在履行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和民事经济活动中,以县政府或县政府部门名义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经协商一致所签订的行政、民事合同(协议)。
第三条 县政府或经县政府授权委托的有关机构以县政府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县政府所属部门以部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适用本办法。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的政府合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具体包括以下类型:
(一)城市基础设施、房屋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租赁、担保、出借、承包、转让、受让、托管、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森林、土地、水域、滩涂、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的依法出租、承包、转让等合同;
(三)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
(四)政府资助、补贴和科研、咨询等合同;
(五)政府招商引资合同;
(六)须经政府审批的投融资合同;
(七)涉及财政性资金使用的合同;
(八)战略合作协议等其他政府合同;
(九)县政府认为应纳入监督管理的其他合同。
县政府原则上不对外签订具有经营性质的政府合同。
第五条 县政府坚持合同(协议)管理“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实行合同承办部门负责制度和合同审核监管制度,遵循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和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合同承办部门负责制度是指县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合同时,应当根据合同内容确定承办部门(机构)和承办人,具体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县政府工作部门以县政府名义订立合同的,应当事先取得县政府授权或者委托。
合同审核监管制度是指县司法局负责以县政府名义签订合同的合法性审查管理工作,县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法律顾问)负责以本部门名义签订合同的合法性审查管理工作。发改、财政、环保、文物保护等相关部门,依据本部门职责,负责对合同提出禁止性、禁入性等方面的合规性审查意见。县政府办公室与合同承办部门负责政府合同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相关部门职责
第六条 县政府合同承办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项目的调研、评估,提供初步意见;
(二)承担合同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等审查工作;
(三)负责合同的协商与谈判、起草、修改;
(四)负责将起草的合同及有关资料经主要领导审定、签字后报送县司法局审查;
(五)负责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并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
(六)负责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七)保管合同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负责按本办法整理归档。
第七条 县司法局是以县政府名义签订合同的合法性审查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对依程序报送的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协助合同承办部门修改、完善合同文本;
(三)协助合同承办部门参加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四)对审查的各类合同草案、制定依据及政府法律顾问意见等相关资料进行分类归档,做好备案查询工作。
第八条 县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是本部门签订合同的主要责任人,承办部门负责本部门合同签订的相关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法律顾问)负责以部门名义签订合同的审查管理工作。若有必要,县政府其他部门有义务协助合同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九条 以县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合同承办部门内设法制机构(法律顾问)应当对合同文本的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初审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初审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报送县政府批转政府合法性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以县政府所属部门名义订立的合同,由该部门的内设法制机构(法律顾问)负责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 报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合同文本草案;
(二)合同背景材料,包括起草过程说明、风险评估、资信调查报告等;
(三)合同内容订立依据、政府领导批示意见;
(四)与合同内容相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五)合同承办部门内设法制机构(法律顾问)出具的初审意见;
(六)可能涉及到部门的合规性审查意见;
(七)合法性审查机构(县司法局或部门内设法制机构,下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合同内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的,应当同时提交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主体是否适格;
(二)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主要条款是否完备、表述是否严谨;
(四)是否显失公平,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对等;
(五)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六)是否符合程序要求;
(七)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
(八)是否与之前签订的合同存在冲突;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合法性审查机构可以要求报送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补充。
第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疑难、重大、复杂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因材料不齐全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需要补正的,补正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十四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根据工作需要,合法性审查可以召开会议论证,也可以委托法律顾问或者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咨询意见。
合同内容涉及保密事项,不宜由法律顾问参与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提交材料时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终结后,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或者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文本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合法性审查意见,仅限于政府系统内部使用,有关知情人员不得对外披露。
第十七条 政府及所属部门的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签订。
第四章 合同的订立
第十八条 县政府按照其决策范围与各部门职责分工,结合合同相对方资质与合同履行实际情况,确定合同签订主体为县政府或县政府所属部门。
合同拟约定事项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原则上应当由其自行签订。以部门名义订立的合同,按照“谁签订、谁管理”的原则由部门全面负责。
下列合同应当以县政府名义签订:
(一)合同拟约定事项涉及全县整体性工作,对全县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
(二)合同内容关系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面临较大法律风险的;
(三)合同标的超过人民币一亿元的;
(四)合同所涉事项列入或拟列入县政府重点项目、重大工程、重大投资项目的;
(五)县政府认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
县政府或县政府所属部门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经协商所订立的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九条 以县政府名义签订合同的程序:
(一)草拟合同文本。合同承办部门在起草合同过程中,应当与合同各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对合同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预先分析后,拟定合同文本。
(二)法制审查。合同文本拟定后,应当经合同承办部门法制机构(法律顾问)先行审核,报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后,再行报送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会议研究。以县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经县司法局审查后,须经县政府领导集体讨论研究,原则上经县政府常务会或县长办公会讨论研究,作出是否签订合同的决定。
(四)合同签订。以县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县长签字(或签名章)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字后,加盖政府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由县政府委托承办部门代表县政府签订的合同,须由承办部门法定代表人或县政府委托的代理人签字(或签名章),加盖部门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五)归档。合同订立承办部门在合同签订后,将合同原件及相关资料整理归档,同时将合同原件及相关资料报送县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以县政府所属部门名义签订合同的程序:
(一)法制审查。合同承办部门与合同各方当事人充分协商,拟定合同文本后,交由本部门法制机构(法律顾问)审查后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二)会议审定。合同文本经部门法制机构(法律顾问)审查后,须经本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研究,作出是否签订合同的书面意见。
(三)领导审签。部门班子会议研究确定拟签订合同,对资源合作、资产处置、工程建设等涉及全县重大行政决策项目的合同,部门班子会议研究意见应报送县政府分管领导,经同意审签后按相关程序办理。
(四)合同签订。以县政府所属部门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本部门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名章)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字后,加盖单位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五)归档。部门合同签订后,由本部门法制机构(办公室)将所签订的合同原件资料整理归档,同时将合同原件及相关材料报送县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合同中应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姓名、有效证件及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地点。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或县政府所属部门对外签订合同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以行政机关名义提供的任何形式的担保。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严禁公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为其他经济活动提供担保。
第五章 合同的归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将下列材料立卷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合同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与合同相关的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
(七)合同签订、履行、变更及纠纷解决过程中产生的其他相关资料,应及时归档;
(八)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所有归档材料必须为原件,不得以复印件归档。
第二十四条 以县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原件及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资料一并报送县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县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对本部门本年度内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汇总,并报送县政府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在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县政府及所属部门签订和履行合同情况向县政府主要领导进行专题汇报。
第六章 合同的履行与变更
第二十六条 依法签订的合同,县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履行义务,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
第二十七条 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对合同进行管理。合同承办部门全面负责合同的履行,及时将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拟采取的措施向县政府及所属部门主要领导汇报。
第二十八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原合同中有未约定事项、显示公平条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变更合同的,合同承办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合同签订程序办理。变更合同,必须说明变更的理由、变更的条款及事项、履行期限、与原合同的关系等。变更合同、附件合同应当具有与原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相互来往的文书以及便签、便函,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并随合同归档。需要签章确认的,应报县政府或所属部门主要领导批准。
第三十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方未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有瑕疵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同时向县政府及所属部门主要领导进行汇报,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第七章 合同纠纷的解决
第三十一条 县政府所属部门发现本部门承办、签订的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逾期未履行合同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时,应当优先选择本地审判机构或仲裁机构。
第三十三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合同承办部门应当从合同的起因、双方有无违约情况、责任大小等方面收集证据,提出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报送县政府及所属部门主要领导。
第三十四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应首先采取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协商或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及时与有关部门或机构协商,确定纠纷解决具体方案,报送合法性审查机构审查,经合同承办部门负责人同意并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县政府或所属部门主要领导同意,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放弃本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政府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并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追偿;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即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二)不采纳审查意见,所签订的合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县政府及所属部门合法权益的;
(四)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订立合同的;
(六)未按规定保守秘密的;
(七)擅自放弃县政府及所属部门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八)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档案材料的。
第三十七条 合同承办部门对合同实质性内容承担相关责任,合同审查部门对合同的合法性审查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政府或县政府委托单位、部门,遵照本办法签订的合同,县政府承担相关责任;单位、部门自行签订的合同,单位、部门承担相关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劳动人事合同,政府采购、拍卖、挂牌合同,有招投标程序的建设合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合同,省级以上行政机关制定示范文本的合同等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合同,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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