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强制措施程序
(一)一般程序
1、行政主体负责人批准。除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外,事前须经行政主体负责人批准,然后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2、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3、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人员应该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5、采取强制措施。
6、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二)查封、扣押程序
1、经行政主体负责人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1)防止证据损毁的;
(2)防止当事人转移财物逃避法定义务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对重大案件或者数额较大的财物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由行政主体集体讨论。
2、出示执法证件,当场交付当事人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查封、扣押的理由和依据;
(3)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行政主体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3、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人员应该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5、进行查封、扣押。实施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进入公民住宅,但确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的物品存放于住宅的除外。扣押公民个人财产不得抵缴行政收费,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制作现场笔录
7、制作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主体分别保存。
8、现场笔录和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对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或者退还被扣押的财物。
(三)查封、扣押的相关规定
1、行政机关发现当事人的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2、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场交付当事人查封、扣押清单,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3、对查封、扣押的物品需要检测、检验或者其它技术鉴定的,明确告知当事人。
4、行政机关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5、行政主体对查封、扣押的财物逾期未作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当事人要求退还被扣押的物品的,行政主体应当立即退还。
6、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主体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7、查封、扣押的财物的保管费用由行政主体承担。
8、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四)行政机关依法冻结汇款、有价证券依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
(一)催告。
1、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先督促催告当事人履行义;
2、催告是一种书面要式行为。催告书应当载明:
(1)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所需的合理期限;
(2)强制执行方式;
(3)涉及金钱给付的,必须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4)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3、经督促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主体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强制执行。
(二)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1、当事人收到告诫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2、行政主体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3、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或者证据,行政主体必须记录,并给予答复;
4、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主体应当采纳。
(三)法制审核。
法制审核人员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1)实施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职权;
(2)行政强制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
(3)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
(4)拟强制执行的,是否可以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
(四)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1、经催告,在七日内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义务或者当事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的,行政主体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2、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
(1)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行政强制执行的事实和依据;
(3)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期限;
(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行政主体的名称和日期。
3、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行政主体的印章。
(五)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在执行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执行后的五日内送达。
(六)进行强制执行。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强制应当中止执行:
(1)行政主体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
(2)当事人履行行政主体的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无履行能力,经行政主体同意的:
(3)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
(4)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2、影响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行政主体可以重新作出执行决定。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或者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经中止执行三年后未重新执行的,行政主体不再强制执行。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强制应当终结执行:
(1)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3)执行标的物灭失的;
(4)其他无法执行情形的。
4、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和法定节假日实施。但是,因情况紧急或者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5、行政主体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义务。
(七)制作执行笔录。行政强制执行结束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制作执行笔录,并由执行人、被执行人、见证人、记录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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