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甘肃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是指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是指依照国家相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住房救助、教育救助、殡葬服务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适度保障、属地管理、城乡统筹、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领导,并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 特困人员认定条件
第七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是指: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或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是指: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是指: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或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或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等6项指标综合评估。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三章 救助供养内容与标准
第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通过现金或实物的方式为特困人员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二)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间提供必要的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城乡居民医保、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提供住房救助。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五)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六)提供殡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最高不得超过供养对象一年的供养标准。
第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一般可参照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低保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参照当地日常生活照料、养老机构护理费用或当地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救助供养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相适应,遵循托底、适度原则适时调整,逐步推进城乡统筹、区域统筹。
第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居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特困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各级地方政府举办,为特困人员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包括农村敬老院、社会福利院及儿童福利院等。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居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十四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特困供养人员应当与被委托人或者服务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进行集中供养;未满16周岁的,安排到儿童福利机构进行集中供养。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困供养人员监护人备案制度,明确监护人、备案内容和备案程序;建立分散供养特困人员联系制度。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医保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四章 救助供养申请审核审批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申请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委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劳动能力、生活来源、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说明,承若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
(三)残疾人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供养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的,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审批结果或答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建立特困供养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一人一档案”。
第五章 救助供养机构与资金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特困供养人员数量、分布和集中供养需求等,建设供养服务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买卖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以及其他财产。
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服务管理人员与特困供养人员数量按照不低于1:10的比例配备,护理人员与生活不能自理的失能、半失能特困供养人员分别按照不低于1:3、1:6的比例配备。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和必要的配套辅助设施,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住院陪护、文化娱乐等服务。有条件的可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医疗服务。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强化为特困人员服务,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责任和义务,充分发挥托底保障作用。有条件的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基础上,可面向社会开展日间照料等养老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安排的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集中供养的,资金应当直接拨付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资金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民政部门应当将特困人员供养的申请材料、审核程序、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使用实施监督,发现违纪违法问题,及时移交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救助供养,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资金、物资,并依据《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救助供养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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