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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相关法律汇编(二十)

发布时间:2018-10-22   文章来源:酒泉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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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
  (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被执行财产需要变价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
  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需要退赔被害人的,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退赔;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赔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
  涉嫌非法集资线索举报电话:酒泉银监分局电话:0937—5985372;酒泉市公安局电话:0937—5926020;人行酒泉市中支电话:12363;酒泉市工商局电话:0937—2613252;酒泉市政府金融办电话:0937—2853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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