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时工作制:也称无定时工时制,它没有固定工作时间的限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性质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需要连续上班或难以按时上下班,无法适用标准工作时间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而采用的一种工作时间制度。看似能“自由支配时间”的他们也许需要加班加点忙工作,可这并不代表着会有加班工资。2013年8月1日林某入职甲公司,但双方于2014年6月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后甲公司将林某派遣至乙公司从事导购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5年6月24日,林某主动向甲公司提交辞职报告一份,双方就此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因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产生纠纷,林某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17日,该委以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不同意由该委受理为由,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后林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鼓楼法院,原告林某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年休假工资、未支付工资、高温费、加班费。被告甲公司辩称:1、原告林某系个人主动自愿离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2、公司已经与原告林某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
被告乙公司辩称:1、公司已经安排春节休年休假,不同意支付林某年休假工资;2、关于加班费,公司对营销人员施行不定时工作制,故林某不存在加班费。面对他们的说法,法院又会如何认定呢?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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