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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乘客行为异常中途下火车被碾身亡 法院是这样判的

发布时间:2016-08-15   文章来源:嘉峪关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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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新闻网讯(记者 马生强)河南40岁男子陈某,乘坐火车从库尔勒前往西安,在列车到达嘉峪关站停靠后,突然下车手持石头击打自己,并钻越列车底部,结果被车站内运行的作业车碾压致死。8月3日,武威铁路运输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酌情判令兰州铁路局、乌鲁木齐铁路局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64467.2元。

陈某在库尔勒火车站购买K170次列车卧铺车票一张,2015年10月20日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火车站乘坐K170次列车前往西安,10月21日9时4分列车到达嘉峪关火车站,停靠在二站台3股道。在旅客上、下车作业期间,陈某下车后,手持石头挥舞,行为异常。当列车员宋某企图靠近制止时,陈某钻入2股道Z136次列车底部,从2股道Z136次列车另一侧钻出后未听从车站上水工王某的劝阻,又钻入1股道的K9661次列车底部,王某立即用对讲机向客运值班董某进行了通报;董某在一站台发现陈某用石头挥舞并砸击自己的头部,由于无法接近陈某,董某立即电话报警,随后民警吴某与辅警人员赶到一站台后,发现陈某手里拿着东西,一边挥舞一边往站台西头跑去,之后穿越股道跑向调车场方向,在钻越调车场5道溜放车体底部时被正在进行解体溜放运行作业的24辆编组车碾压,经嘉峪关市中医医院医护人员现场确认,陈某当场死亡。2015年10月28日,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陈某系遭受碾压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2016年1月14日,陈某的父亲及儿子将兰州铁路局、乌鲁木齐铁路局诉至武威铁路运输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7227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0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6月3日、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在法庭上,被告兰州铁路局辩称,本案属于旅客运输合同纠纷,陈某钻越股道、翻越列车导致被撞身亡属实,但兰州铁路局已尽到了安全警示和防护义务,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辩称,陈某乘坐的K170次列车治安秩序良好,无旅客争吵等事件发生;K170次列车在嘉峪关火车站正常乘降作业,陈某下车散步时突然手持砖块挥舞,不听从列车员的劝阻,钻入车底逃走,导致被撞身亡,列车员已尽到了劝说、制止的义务,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受害人陈某尽管在发生事故时有行为异常的表现,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陈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本人已身故,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认定其行为能力,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认定陈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案系在铁路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铁路运输企业属于高危行业,陈某应该预见到进入铁路调车场所、钻越列车的危险性和后果,但仍然不顾列车工作人员和车站工作人员的劝阻,违法进入铁路作业场所、钻越列车,被正在进行解体溜放运行作业的编组车碾压致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虽然事发前K170次列车工作人员、嘉峪关火车站工作人员多人多次对陈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制止,已经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管理等义务,但陈某未听从铁路工作人员的制止,仍然实施违法进入铁路调车作业场所、钻越解体溜放运行作业编组车的过错行为,应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未经许可进入铁路作业区域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法院酌情确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二被告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由于二被告的过错程度难以确定大小,因此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二被告各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关于受害人陈某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8月3日,武威铁路运输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64467.2元;兰州铁路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64467.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5300元停尸费,还应支付4916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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