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贴时间:2019年7月17日 网民留言: 尊敬的酒泉市生态环境局瓜州分局: 对贵局的《瓜环查(扣)字〔2019〕1号》的行政强制决定书上我认为还有不妥。 1、该决定书上的行政强制对象为个体工商户,对个体工商户行政处罚(包括行政强制、行政命令)的主体应该是个体户的经营者,字号只是其对外的一种称谓而已,并不是适格主体。在相应的法律文书上应该以经营者为当事人。 2、从相关法律文书可以看出,此当时人同时存在对个环境违法行为:未批先建、未验先投、大气污染等,对以上环境违法行为未批先建做出了行政处罚,对大气污染做出了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大气污染的环境违法行为并未处理,在此违法行为上,在做出行政强制决定后,应该还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命令决定。 以上观点仅为个人观点,不当之处敬请各位批评指正。 回复时间:2019年7月18日 部门回复: 尊敬的网友您好: 感谢您对我局工作的关注和监督,现就相关问题答复如下。 1、关于法律文书载明的主体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上述两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均对个体工商户的诉讼地位进行了规定,因此我局在法律文书载明的个体工商户主体地位已同时注明其字号和经营者信息是正确的。 2、关于行政处罚相关问题。我局在对该砂厂进行查封扣押时,同时已对其“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被处罚人的行为触犯了两个法条,对该次违法行为不能予以重复评价,作出两种处罚,因此我们经讨论研究后择其一,以未批先建作出了行政处罚。故不再对其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重复评价,再次作出行政处罚。 感谢您对我局工作的关注和监督,如还有其他困惑问题,欢迎致电或直接前来我局交流指导。(瓜州县县府大道38号206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电话:0937-5510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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