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养犬管理与服务水平,切实有效加强养犬管理,嘉峪关市公安局牵头起草了《嘉峪关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为加强和改进新时代立法工作,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嘉峪关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我市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0年8月1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或建议,并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一、可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嘉峪关市司法局政府法律事务科,邮政编码:735100,联系电话:5967191。
二、可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jygsfzb@163.com
嘉峪关市司法局
2020年7月2日
嘉峪关市养犬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加强城市养犬管理,规范城市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登记、经营、免疫、检疫及其他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犬只管理坚持存量递减、增量可控、禁限结合、规范行为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政府成立由公安局牵头,城市管理执法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督管理局、财政局以及雄关、钢城街道办事处和郊区工作办公室以及宣传部门组成的犬只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查处养犬破坏城市公共场所市容环境的行为;开展城市流浪犬、无主犬的捕捉、收容活动;负责收容机构每年财政预算,提交市财政报批。
第六条市公安局负责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查处犬类管理中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案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七条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犬只狂犬病的疫苗免疫、发放《动物免疫证》、电子芯片植入;对城市犬只开展狂犬病免疫效果监测;加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做好犬只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以及犬只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依据职责范围对涉犬经营单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指导我市民间犬只收容机构的消毒、免疫、无害化处理工作;确定《禁养犬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依法办理涉犬经营营业执照;对犬类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规范引导。
第九条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犬伤规范化处置。
第十条市雄关、钢城街道办事处,郊区工作办公室下辖社区、村组,负责城市、三镇居民的养犬信息摸底登记工作、养犬资料审查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的发放和年审工作;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做好社区内文明养犬和条例的宣传工作。
第十一条市财政局负责犬只管理工作中各部门专项经费的审核拨付工作。
第十二条宣传部门负责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微博、微信、报纸、电视等多种宣传手段,通过采取公益广告、设置法律法规专栏等形式,广泛开展“文明养犬”宣传活动;组织新闻媒体集中曝光违规养犬、违规遛犬典型案例,倡导文明养犬。
第十三条本市公民每户只允许饲养1只成年小型观赏犬。
对《禁养犬名录》公布之日起已经饲养的,要做好养犬人的劝导工作,责令其在《禁养犬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自行处理,对逾期不处理的,市公安局依法进行处置或没收。严禁在《禁养犬名录》公布之日后购买和繁殖培育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提倡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特殊需要经所在社区、村组批准,可以饲养实验用犬和导盲犬、扶助犬。
军犬、警犬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章免疫与登记收费
第十四条本市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农业农村局确定的免疫接种点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动物免疫证》,并由免疫接种点植入电子芯片。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
未取得市农业农村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狂犬病疫苗的经营和使用。
第十五条居民申办《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居住证;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所。
(四)已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并植入芯片;
第十六条居民在社区办理养犬登记,并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办理登记时需携带犬只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或本市居住证;
(三)《动物免疫证》;
(四)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提交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养犬人委托书。
(五)养犬管理费缴费票据。
审核通过后,制作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签订权利义务告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实行年审制度。养犬人或单位应当于《养犬登记证》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及《动物免疫证》到所在社区、村组办理年审。
第十七条养犬应当缴纳管理费。每只犬每年的管理费为五百元,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为收费主体,设立统一账户并向社会公布,由养犬人自行缴费,并向社区、村组提供缴费票据。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费;饲养绝育犬的,减半收取管理费;军犬、警犬除外。
第十八条养犬管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一上交国库,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繁殖的幼犬,养犬人可以送予他人或送至犬只收容机构收容。对送予他人的,应当督促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否则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进行收容处理。
第二十条单位确需饲养犬只的,前往农业农村局确定的免疫接种点办理《动物免疫证》,在植入电子芯片后前往单位所在社区或村组办理证件,按照居民养犬标准收取养犬费,在办理《养犬登记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犬只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独立场所及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的相关证明;
(四)犬只管理相关制度。
(五)养犬管理费缴费票据。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到现住地所在社区、村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日内,到所在社区、村组补办。 第二十三条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十日内到社区、村组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到社区、村组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犬只的经营与销售登记
第二十四条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市农业农村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批准开设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类场所,应当自经营之日起15日内向市农业农村局备案。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15日前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犬只经营场所对销售的犬只做好实名购买及疫苗接种情况的登记造册,定期将购买信息提供市农业农村局和城市管理执法局。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掌握销售犬只的疫苗接种情况。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将犬只疫苗接种情况定期反馈各社区、村组,督促养犬人及时办理相关证件。
犬只出售前应当提前3天向市农业农村局动物卫生监督所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营交易犬龄三个月以上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动物免疫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未按照规定对适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禁止销售。
第二十七条犬只交易市场应当实行定期消毒制度。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只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展览馆、游乐场、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和其他设有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标志的区域。
(二)不得携犬只乘坐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采取怀抱、收紧犬绳或为犬只戴嘴套等措施,预防犬只伤人。
(四)携犬只出户时,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挂犬牌、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避让行人;养犬人携犬只出户时间为19时至次日8时。
(五)养犬人不得遗弃所饲养的犬只。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八)携犬只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九)对科研实验用犬、表演用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因检验、免疫、诊疗需要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犬袋。
(十)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十一)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居民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场所。
第五章犬只的疫情防治与留置处置
第三十条对怀疑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联系市民热线(12345),由市农业农村局组织专家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协同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狂犬病等疫情,应当立即通过市民热线举报,由市民热线通报市农业农村局,采取紧急防治措施,防止疫情蔓延。
市农业农村局在本市范围内指定犬只无害化处理区域,科学指导犬只饲养人在区域内进行犬只尸体处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公民都有权进行批评、劝阻、拨打市民热线举报,市民热线根据情况通知相关部门及时处置,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部门处置。
第三十二条养犬人未办理登记、免疫,进行无证养犬的,由社区、村组责令养犬人5日内办理登记、免疫和领证手续。未按时办理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没收其犬只,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改正,对拒不进行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由市公安局没收其犬只,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由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养犬人或养犬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二)、(三)、(四)、(九)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予以警告,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养犬登记证》,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五)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进行芯片信息追溯,对养犬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将养犬人通报相关部门,纳入本市“诚信黑名单”。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六)、(七)项规定的,由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八)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改正,并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没收其犬只,办理《养犬登记证》的吊销其证件,责令养犬人对养犬区域进行清理消毒,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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