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嘉峪关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邮寄地址:嘉峪关市人大常委会
邮编:735100
2.电子邮箱:1609033826@QQ.com
3.电话、传真:0937—6322839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
嘉峪关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登记、经营、免疫、检疫及其他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等扶助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政府成立由公安机关牵头,城管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财政、宣传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郊区工作办公室组成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查处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捕捉狂犬和没收投送禁养犬;查处犬类管理中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案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六条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破坏城市公共场所市容环境的行为;开展城市流浪犬、无主犬的捕捉、收容活动;负责收容机构每年财政预算,提交市财政审批。
第七条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犬只狂犬病的疫苗免疫、发放动物免疫证、电子芯片植入;对城市犬只开展狂犬病免疫效果监测;加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做好犬只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以及犬只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依据职责范围对涉犬经营单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指导我市犬只收容机构的消毒、免疫、无害化处理工作;确定禁养犬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郊区工作办公室负责居民养犬信息摸底登记、养犬资料审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的发放和年审;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九条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环境卫生、财政、宣传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通过12345、110电话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免疫与登记
第十一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的居民,可以养犬。
单位养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十二条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住所所在街道办事处和郊区工作办公室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第十三条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免疫接种点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动物免疫证明,并由免疫接种点植入电子芯片。
第十四条居民办理养犬登记的,应提交下列资料:(一)养犬登记申请表;(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本市居住证;
(三)动物免疫证明;(四)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提交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养犬人委托书。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的,应提供下列材料:(一)养犬登记申请表;(二)动物免疫证明;(三)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犬只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五)独立场所及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的相关证明;(六)犬只管理相关制度。
第十五条审核通过后,制作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签订权利义务告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实行年审制度。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证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及动物免疫证办理年审。
第十六条本市居民每户只允许饲养一只犬。
繁殖的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六个月内由养犬人自行处置或者送至收容场所。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已经饲养一只以上的,应当于六个月内自行处理或送至收容场所。
对禁养犬名录公布之日起已经饲养的,应在禁养犬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自行处理。严禁在禁养犬名录公布之后购买和繁殖培育禁养犬。提倡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第十七条养犬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日内补办。
第十九条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犬只经营场所对销售的犬只做好实名购买及疫苗接种情况的登记造册,定期将购买信息提供给市农业农村部门。
经营交易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动物免疫证。未按照规定对适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禁止销售。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由成年人牵领,为犬只携带号牌、束犬链。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二)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三)携带犬只乘坐出租小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第二十二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除出租小汽车以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二)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三)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四)公园、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五)根据需要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上述公共场所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显著标明禁止犬只进入,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三条餐厅、商店、市场等经营单位可以限制犬只进入其经营场所。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地区内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二十四条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居民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场所。
第四章收容、留检与处置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收容救助留检弃养犬、流浪犬以及其他应当收容的犬只。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捕捉流浪犬只,并送交收容场所。
第二十七条犬只收容场所对收容、救助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留检等措施,并登记造册。
经依法备案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
第二十八条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无主、弃养、没收的健康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进行领养。
第二十九条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报告农业农村部门进行疫病检测,对确诊的犬只依法进行处理。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报告农业农村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和,不得擅自处理犬只。
第三十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和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应当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应在本市范围内指定犬只无害化处理区域,科学指导本区域内犬只尸体处置。
无主犬尸由所在地街道或郊区工作办按照本条第一款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每只处以二百元罚款;逾期未补办登记的,每只处以五百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十八、十九条规定的,逾期未办理年审、变更、注销登记或者补办登记的,由公安机关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虐待或者遗弃犬只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并将养犬人通报相关部门,纳入本市“诚信黑名单”。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没收其犬只,责令养犬人对养犬区域进行清理消毒,并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申请人办理养犬登记的;(二)未及时对犬只扰民伤人事件进行处置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展流浪犬只捕捉和移送的;(四)未按照规定开展犬只收容留检和处理的;(五)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嘉峪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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