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瓜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瓜州县安监局行政执法程序及

发布时间:2025-10-27 10:44   文章来源:未知   阅读量:7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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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瓜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程序及流程图

一、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一)适用范围

1.简易程序即当场处罚程序,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案情简单清楚、处罚较轻的安全生产行政违法行为当场给予处罚所采用的程序。

2.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处罚程序

1.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2)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

(4)制作《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

(5)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6)及时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并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姓名、住址等有关事项;

(2)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主要证据;

(3)行政处罚的依据,包括作出该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4)罚款数额(如果是警告则此项不写);

(5)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及行政处罚的地点;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

(7)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

3.收缴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同时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1)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部门财务机构;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部门财务机构;财务机构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缴付指定银行。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p#分页标题#e#

二、一般程序

(一)立案

1.办理立案手续。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立案条件。满足以下条件方可申请立案:

(1)有证据初步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2)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

(3)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4)在法定追究行政处罚责任的期限内;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3.审批。确需进行立案的,应填写立案审批表,载明案由、案件来源、案件名称、当事人、案件基本情况等内容。立案审批表应经两名承办人签署意见及姓名、执法证件编号、时间后,送相关负责人审核、审批。

(二)调查取证

1.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2.回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1)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办理中,发现存在上述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决定。进行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3.制作询问或者检查笔录。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采集人、出具人、采集时间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生产经营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个体经营且没有印章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由该个体经营者签名。

4.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在7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案件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案件审理制度,对适用一般程序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审查前,由内设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案件的合法性审核。

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审理意见,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p#分页标题#e#

(四)行政处罚告知及听证

经审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等,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按照听证程序处理。

(五)当事人陈述申辩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的方式外,原则上应当形成书面证据证明,没有当事人书面材料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六)法制审核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成立、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准确、完整;

(四)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

(五)实施处罚所适用的裁量是否合理、适当;

(六)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完整;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案件审查委员会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有关法规、规章明确其他行政处罚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从其规定。

2.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2)违法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p#分页标题#e#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印章。

3.行政处罚时限要求。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八)文书送达

1.送达基本要求。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2.送达方式。

(1)直接送达。送达一般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①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②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③ 受送达人委托代理人的,交其代理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④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其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2)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址;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3)委托送达。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文书后,应当及时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4)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5)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6)经受送达人同意,还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

(九)特殊情况应对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监督检查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遇拒绝、阻挠执法等特殊情形,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1.录音、录像。根据现场情况开启录音、录像设备,对现场处置情况进行实时录音、录像。

2.警示、责令改正。对相关人员直接进行警示,指出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相关人员接受警示,及时改正配合检查的,继续进行检查,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执法机构责人。

3.报警和报告地方政府。警示无效或者遇到暴力抗法等情形的,应当保持冷静,不挑起肢体、语言冲突,不扩大事态发展,保证人身安全,立即报警,并立即报告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请求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制止、处置妨碍执行公务、暴力抗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p#分页标题#e#

4.遇到突发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情形造成检查不能正常进行时,可以中止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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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瓜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行政强制程序及流程图

一、行政强制措施程序

(一)一般程序

1.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实施前须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对影响重大的行政强制措施应进行法制审核,由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制定相应应急预案;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3.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二)查封、扣押

1.查封、扣押的条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过程中,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或者采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查封、扣押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设备、器材等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设备、器材。

当事人的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设备、器材等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p#分页标题#e#

2.报告批准。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3.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1)《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①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② 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③ 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④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⑤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2)《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一式两份,分别由当事人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保存。

4.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妥善保管。查封涉案物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会同当事人对拟查封物品的具体情况认真清点核实和确认。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5.查封、扣押期限。

(1)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2)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6.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① 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②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③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④ 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⑤ 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2)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三)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应当对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进行封存,并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用人单位。

二、行政强制执行#p#分页标题#e#

(一)一般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行政相对人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可以采取加处罚款,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以及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

1.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

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在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加处罚款的标准;

(2)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缴纳罚款催告书》;

(3)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和复核;

(4)制作并送达《加处罚款决定书》。

(三)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有关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拍卖抵缴罚款强制执行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有关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

(2)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有关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填写《行政强制审批表》,写明采取拍卖措施的原因、依据和具体意见,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拍卖法》规定,委托专门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并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以下事项:

① 委托人、拍卖人的名称、住址;

② 拍卖标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③ 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④ 拍卖的时间、地点;

⑤ 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⑥ 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⑦ 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⑧ 违约责任;

⑨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拍卖机构签订拍卖合同后,由拍卖机构负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其拍卖的财物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拍卖。#p#分页标题#e#

(5)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拍卖所得价款按当事人应缴纳罚款进行抵缴。如有剩余款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退还给当事人。

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拍卖款项处理情况,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四)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1.适用条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2.行政强制审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强制审批表》,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行政强制审批表》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执法的具体时间、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名称;

(2)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

(3)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等决定及文号;

(4)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相关决定情况;

(5)建议采取停电(停供民用爆炸物品)措施的具体时间、范围。

3.依法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4.制作并下达执法文书。向生产经营单位《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决定书》,向有关单位下达《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通知书》。

5.解除强制执行措施。

(1)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相关措施。

(2)解除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应当制作并下发《恢复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通知书》。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内容包括:

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② 被申请人(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和住址,被申请人是单位的还要写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③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是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提起行政诉讼的有关情况;

④ 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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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相关法律文书及需要同时附送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

(2)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3)当事人的意见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催告情况。

(4)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4.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5.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6.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在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六)法制审核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实施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职权;

(二)行政强制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

(三)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

(四)拟强制执行的,是否可以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

行政强制执行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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