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20日,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了关于印发祁门县农村个人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那么,祁门县农村个人建房宅基地面积规定为多少?

政策原文内容如下:
祁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祁门县农村个人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祁门县农村个人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祁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20日
祁门县农村个人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个人建房管理,规范农村个人建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祁门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建房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个人建房,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行为。
第四条 农村建房管理必须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先审批、后用地,相对集中、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建房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农村个人建房的组织管理和日常监管工作。
县国土部门负责农村个人建房的用地管理工作。
县住建(规划)部门负责农村个人建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公安、司法、城管执法、交通、公路、林业、水利、农业、文广、供电、供水、网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个人建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属地规划、国土、城管执法等单位职能整合,成立乡镇土地规划建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农村建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按照“合理布局、体现特色、节约用地、保护生态、完善功能、综合防灾”原则,及时编制或修改完善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农村建房、农民安置区、集中建房区,必须符合县、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农村个人建房要体现徽派建筑风格,以白墙、灰瓦为主色调。
第十条 公路两侧建筑应与公路平行布局,从公路用地外边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高速公路、高铁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水源地保护区、生态红线控制区和河道、村镇道路控制区按照相关规定严格控制。
第十一条 农村个人建房应当集中规划建设,对原村庄基础设施条件能够满足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的,原则要求村民在原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对规划实施、地质灾害、交通不便等原因确需异地搬迁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征求村民意见,在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区域,每个行政村选址1-2处设立集中建房区。
第十二条 市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风貌建筑,风景区、文物保护单位所划定的禁止建设范围,山体和水系保护用地,城市道路、城市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路、铁路以及城乡规划控制的禁建区域,禁止个人新建、拆建住宅。在符合文物保护规定及名村保护规划前提下,经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修缮、改建的除外。
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住宅。
第三章 宅基地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个人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或村庄规划,充分利用原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少占或不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凡在本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区内有空闲地、原宅基地、未利用地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可在村民小组之间调剂宅基地,调剂宅基地可采取土地产权调换或经济补偿方式操作,其中采取经济补偿的,补偿标准由双方参照征地补偿标准约定。调剂宅基地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批准文件和调剂宅基地协议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深山区村民实行异地搬迁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原住宅可视情保留或调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
第十五条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提前组织用地报批。
第十六条 建立宅基地退出、退还激励机制,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对村民自愿退出因历史原因多占的宅基地、或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自愿放弃申请的、或将原宅基地复垦为耕地退还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四章 报批及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住宅面积低于分户人口人均40平方米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
(五)因规划建设需要,向集镇、中心村、农村住宅小区集聚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总体规划及村庄规划的;
(二)未达分户条件的;
(三)未满18周岁的;
(四)将原住房出卖、出租、赠予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又要求建设的;
(五)不符合“一户一宅”有关规定的;
(六)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七)用地权属有争议、四邻有纠纷,影响用地和规划审批,尚未解决的。
(八)法律、法规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农村个人建房户申请建房面积的人数按常住户口计算。下列非常住人口,可纳入计算人数:
(一)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在校学生;
(二)经批准返回农村原籍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和华侨;
(三)县人民政府规定可予计算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条 农村个人建房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等制度,按照下列标准控制宅基地面积:
(一)新建房屋,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层数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
(二)在原址拆旧建新,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突破原宅基地面积。原宅基地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按300平方米以下核减;原宅基地面积低于人均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保障。
第二十一条 农村个人申请建房,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个人建房申请书(四至相邻户界址确认、村民组意见);
(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材料;
(三)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四)申请人同意退出原宅基地及其它附属设施用地并交由村民委员会重新安排使用的协议书。
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依法适时组织召开申请人所在村民小组会议或该村民小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申请跨村民小组调剂宅基地的,还应召开相关村民小组会议或相关村民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讨论通过后,村民委员会将申请建房户的家庭情况、拟建住房位置、用地面积及房屋的层数等情况在所在村民小组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委员会签署同意使用宅基地意见并将个人建房申报材料报送乡镇土地规划建设办公室;公示有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经调查异议成立的,撤销宅基地分配方案或修改宅基地分配方案再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农村个人建房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是否受理答复,对符合规定应当受理的,应组织土地规划建设办公室、供电、供水人员实地勘察。其中,涉及占用林地、河道或在公路两侧建房的,还应组织林业、水利、公路、交通等相关人员实地勘察。
(一)使用原宅基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规划决定和宅基地审批,5日内核发《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宅基地批准书》,并每半年将宅基地审批情况报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二)使用原宅基地以外村庄建设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规划决定和宅基地审核意见,报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自收到乡镇审核意见20日内实地抽查,提出审查意见,5日内报县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在宅基地批准后,5日内核发《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宅基地批准书》。
(三)使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在获得农用地、未利用地及林地批复前提下,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规划审查意见和宅基地审核意见,报县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县规划部门应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宅基地审核意见20日内实地抽查,提出审查意见,5日内报县人民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决定及宅基地审批后,5日内核发《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宅基地批准书》。
第二十三条 农村个人建房审批实行办事公开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条件、审批程序等相关规定进行公示。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土地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当将农村个人建房的申请情况和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取得《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宅基地批准书》之日起一年内,应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批准机关申请延期,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申请未获批准的,《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宅基地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五章 监管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农村个人建房未依法取得“一证一书”或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房个人及相关人员妨害、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农村个人建房审批、监管、查处工作中,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相关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相关党纪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村个人建房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绩效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县住建委(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县制定的有关农村个人建房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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