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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办法

发布时间:2019-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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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和《甘肃省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甘处非办发〔2016〕10号)精神,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参与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工作,及时发现非法集资线索,强化正面激励,并做好保密等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主要特征为: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是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是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第三条  嘉峪关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处非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金融办,以下简称市处非办)负责非法集资案件举报奖励(以下简称举报奖励)的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奖励发放等工作。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均有权以来信、走访、网络、电话等方式,直接向市处非办举报嘉峪关市行政区域内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五条  举报奖励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举报人提供实名、联系方式,对举报事实有基本的线索和证据(如欺诈性广告、、收据等);

(二)举报事项事先未被有关部门掌握;

(三)举报内容客观真实,线索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认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或授意他人进行的举报;

(二)举报线索已经新闻媒体、网络信息等公开报道或披露,或进入行政处理或已进入刑事立案程序;

(三)举报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

(四)举报人已因该举报事项在其涉及的其他刑事案件中被认定立功;

(五)匿名举报;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七条 实施举报奖励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同一事实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举报内容对事实查处有帮助的,可酌情给予奖励。

(二)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事实的,按同一举报奖励,奖金由联名举报人集体领取、自行分配。

(三)同一举报人在不同部门举报同一事实的,不给予重复奖励。

第三章  奖励程序及标准

第八条 市处非办接到举报人举报后,应及时会同市场监管局、公安局和相关行业主(监)管部门对举报材料进行查证。查证过程中需要其他单位协助的,协助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九条  市处非办应根据举报具体情况,在市场监管局和行业主管部门查证属实、或经司法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据本奖励办法,及时填写《嘉峪关市非法集资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按照标准提出奖励意见。经公安局、市场监管局和行业主管部门会签同意后,报市处非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条  市处非办根据市处非领导小组的决定,及时向市财政局申请奖励资金,市财政审核并按程序报批后,拨付奖励资金至市处非办。

第十一条  市处非办应当在市财政资金审核拨付到位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资金,奖励标准如下:

(一)被举报的非法集资行为情节较轻,不涉嫌犯罪的,给予举报人500元人民币奖励;

(二)被举报的非法集资行为涉嫌犯罪的,涉案金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人民币奖励;涉案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给予举报人2000元人民币奖励;涉案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给予举报人3000元人民币奖励;涉案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给予举报人4000元人民币奖励。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亲自领取奖金。领取时需出示个人身份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简述举报内容,提供举报人同名银行卡复印件,签名确认。奖金全部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举报人确实无法亲自领取奖金的,可以委托他人领取,需提供举报人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书面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逾期未领取的,视为举报人放弃领取奖励资金。

第四章  监督及保密管理

第十三条  市处非办应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档案,包括举报记录、核查情况、奖励领取记录、资金发放凭证等。要加强对奖励资金申请、审批和发放的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由市处非办将有关情况记入举报人个人信用记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依法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做好保密、人身安全保护等工作。市处非办应指派专人妥善保存举报人信息,并严格保密,未经举报人书面同意,严禁泄露举报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涉案金额部分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处非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201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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