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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权利人应如何维权

发布时间:2020-07-23   文章来源:中国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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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后,村民A分得甲村一块农田。由于历史原因,当时全村类似农田虽都已与村委会签订了合同,但并没有登记造册及发证。

2000年,村民A与养殖户B签订了转包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到期农田应归还给村民A。但3年约定期满后,该农田仍被养殖户B占用,且登记机构给养殖户B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民A与养殖户B遂由此发生争议。这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

解答:

1.村民A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上述条文,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即设立。同时,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无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上述条文应当理解为登记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生效要件或者对抗要件。在本例中,村民A在1981年分得甲村农田,虽然因历史原因未予登记,但并不影响村民A对该农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

2.村民A是本例所涉土地的原承包方,依法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在转包关系中,原承包方与原发包方之间,是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而原承包方与接包方之间,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接包方与原发包方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如上文所述,农田虽因历史原因未予登记,但1981年村民A已取得该农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的原承包方,而养殖户B仅是通过转包的方式取得土地一定期限的经营权,是接包方,与原发包方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

与此同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前提是“大稳定,小调整”,农户在第一轮承包中享有的土地承包权在第二轮承包中是保持稳定的,不因第二轮承包而改变农户对集体土地的原始承包权。因此,村民A依法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机构给养殖户B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属于发证对象错误。

3.村民A可依法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

《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有更为细化的规定。但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还处于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仍由原登记机构负责登记,因此,村民A可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机构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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