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已对《嘉峪关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修改,现就《嘉峪关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10月25日前以信函或者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将意见建议反馈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1.邮寄地址:嘉峪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邮编:73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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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10月19日
嘉峪关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三章养犬登记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五章犬只经营与诊疗
第六章犬只收容、留检与处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登记、经营、免疫、检疫、收容及其他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公民举报违法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公安机关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建立有奖举报制度。
第六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动物保护组织参与养犬登记、犬只免疫和犬只收治等工作;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七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本条例的实施,负责犬只扰民伤人事件处置、禁养犬处置、犬牌、犬证和电子标识制作等工作。
第八条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流浪犬只捕捉、犬只收容留检和查处影响公共场所市容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第九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行为管理等工作。
第十条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防疫、免疫和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第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者的登记注册、管理监督犬只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等工作。
第十二条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等工作。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郊区工作办公室、镇人民政府负责犬只登记工作,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依法组织制定养犬行为公约并监督实施,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三章养犬登记
第十五条 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免疫接种点注射狂犬疫苗和植入电子标识,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六条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住所所在街道办事处、郊区工作办公室和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禁止饲养禁养犬。
禁养犬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实行限养犬制度,每户限养一只犬。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且独户居住。
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十八条申请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相关资料。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
养犬申请登记表;
养犬人居民身份和住所证明;
犬只照片;
犬只免疫证明。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
养犬申请登记表;
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犬只照片;
犬只免疫证明;
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第十九条 登记部门自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犬牌和犬证。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
(二)犬只失踪、死亡;
(三)放弃饲养将犬只送至收容场所。
第二十一条犬牌、犬证、电子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申请补办。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与城管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郊区工作办公室、镇人民政府实现犬只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实行养犬收费制度,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或者遗弃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五条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由成年人牵领,为犬只携带犬牌、束犬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主动避让行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应当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三)携带犬只乘坐巡游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第二十六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除巡游出租车、网约车以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
(二)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公园、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五)根据需要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上述公共场所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显著标明禁止犬只进入。
第二十七条餐厅、商店、市场等经营单位可以限制犬只进入其经营场所。
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地区内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不适用于携带导盲犬的盲人和携带扶助犬的肢体重残人。
第五章犬只经营与诊疗
第二十九条 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应当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经营、诊疗场所的消毒工作;
(二)按照规定对经营的犬只进行免疫接种;
(三)建立经营诊疗管理制度和相关档案记录;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居民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场所。
第六章犬只收容、留检与处置
第三十二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收容弃养犬、流浪犬以及其他应当收容的犬只。
第三十三条犬只收容场所对收容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留检等措施,并且登记造册。
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及时公布信息,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
第三十四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分类处置制度,对无主、弃养、没收的健康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进行领养、认养;对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依法进行处理;对无人领养、认养、认领的犬只在三十日内,视为无主犬只,予以处置。
第三十五条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城管执法部门同意,可以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认养工作,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养犬人、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报告农业农村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不得擅自处理犬只。
第三十七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和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尸送至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置。
无主犬尸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郊区工作办公室或者镇人民政府按照前款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每只处二百元罚款;逾期未补办登记的,每只处五百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每只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没收超养的犬只,每只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虐待或者遗弃犬只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由环境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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